发布时间:
2023-10-18 09:5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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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政发〔2023〕125号
通辽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通辽市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通辽市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8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辽市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决策部署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健全完善消防安全责任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火灾事故责任调查规定(试行)》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火灾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以燃烧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意外情况所造成的灾害事故。火灾事故等级标准按照公安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调整火灾等级标准的通知》(公消〔2007〕234号)规定,分为一般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重大火灾事故、特别重大火灾事故。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通辽市行政区域内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的范围:
(一)铁路、港航、民航部门管辖区域的火灾;
(二)因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井地下部分等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火灾;
(三)机动车在通行过程中,因车辆碰撞、刮擦、翻覆直接导致燃烧的火灾;
(四)军事设施火灾;
(五)草原、森林火灾;
(六)因放火、自杀、自焚等故意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或者治安案件处理的火灾。
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责任调查。
第二章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等级标准,按照以下事故调查权限,在3日内提请具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
(一)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成调查组;
(二)较大火灾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成调查组;
(三)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全力配合上级政府火灾事故调查组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火灾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火灾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应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未造成人员伤亡且未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视情况决定成立调查组。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由最先起火地的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的分工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相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予以协助。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可以授权本级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成立调查组,也可以由人民政府直接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一般由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人民政府授权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的,组长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火灾事故。
第八条 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原则。
根据火灾事故的具体情况,调查组成员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发改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本级工会等以及下级有关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并应当邀请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可以指定相关职能部门派员参加和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价格认定。
第九条 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条 调查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火灾事故的性质和火灾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火灾事故经验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形成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当随时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调查组应当在调查期间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与调查任务相关火灾事故责任的举报;受理的举报应当及时组织属地有关部门核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三条 调查组应当及时将调查中发现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线索,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调查组人员在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调查工作纪律,保守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秘密。对不遵守调查纪律、擅自发布相关信息的调查组人员,以及拒不配合调查、提供失实证据的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章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和结案
第十五条 调查组应在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疑难的,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长60日。火灾事故责任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下列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并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说明:
(一)因瞒报、谎报、迟报火灾事故,而进行调查核实所需的时间;
(二)因灭火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时间;
(三)因检验、鉴定、复核所需的时间;
(四)调查报告批复的时间;
(五)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无法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时间。
第十六条 调查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
(五)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六)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调查报告应当附带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签名确认。调查组成员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签名后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七条 调查报告由调查组提交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人民政府审查。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并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如本级政府委托给下级政府组织调查的,下级政府将调查报告递交上级政府进行审查备案。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公职人员进行处分。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外,火灾事故处理情况由负责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火灾事故的信息。
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有关材料应当归档并长期保存。
第四章 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评估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和负有消防安全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事发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督促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第二十一条 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结案后一年内,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本级消防救援机构成立评估工作组,组织开展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工作。除依法应当保密外,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评估工作组可以邀请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按照职责同步开展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和相关专家参加评估。
第二十二条 评估工作组可采取资料审查、座谈问询、查阅文件、走访核查的方式开展评估,依据火灾事故调查报告,逐项对照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火灾事故相关单位及发生地同类单位场所采取的防范和整改具体举措,以及取得的效果;
(二)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受到行政处罚、处理的落实情况,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情况,以及有关公职人员受到处分的落实情况;
(三)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吸取事故教训,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社会面宣传教育,以及举一反三加强消防工作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一般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较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重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
(二)本细则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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